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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甲、徐丙追偿权与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时某某。被告:徐甲。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甲、徐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9日,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徐甲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王耘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了《借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其中约定因被告徐甲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某(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某,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南湖支某)借款118000元,原告为被告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代偿责任,被告徐甲除支付违约金外,原告进行追偿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也由被告徐甲承担,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甲、徐丙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如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随后,原告及被告徐甲与嘉兴银行南湖支某签订了《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甲向嘉兴银行南湖支某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被告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徐甲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甲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起亚牌汽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范围为原告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兴银行南湖支某向被告徐甲放款118000元,后被告徐甲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徐甲代偿了借款本息11018.84元(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徐甲偿还代偿款11018.84元并支付违约金343.53元(暂计至2011年4月22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49元;原告对被告徐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自原告代偿次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合计343.53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再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因庭前原告已撤回对徐丙的起诉,故针对徐丙的诉讼请求一并撤回。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徐甲的身份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徐甲身份情况。3、《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上约定:被告徐甲向嘉兴银行南湖支某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当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嘉兴银行南湖支某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各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徐甲向嘉兴银行南湖支某借款并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4、《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徐甲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起亚牌汽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权人担保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自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均在合同及清单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5、《借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因被告徐甲向嘉兴银行南湖支某借款118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徐甲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起亚牌汽车作抵押,如被告徐甲未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则视为被告徐甲违约,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用,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其为被告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甲以其所有的汽车作抵押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各一份,上载明号牌为浙f×××××起亚牌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徐甲,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据此证明抵押物的所有权及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7、嘉兴银行南湖支某营业部客户回单三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代徐甲偿还了借款本息11018.84元,具体为2011年1月31日代偿3664.27元,2011年2月28日代偿3675.63元,2011年3月31日代偿3678.94元。原告据此证明代偿的金额。8、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支出1349元。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管分局嘉银监复[2009)154号文件《关于某某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等27家支某更名的批复》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某更名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某的事实。被告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了《借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约定:因被告徐甲向嘉兴银行南湖支某借款118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徐甲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起亚牌汽车作抵押,如被告徐甲未按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则视为被告徐甲违约,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用,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随后,原告及被告徐甲与嘉兴银行南湖支某签订了《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上约定:被告徐甲向嘉兴银行南湖支某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被告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徐甲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甲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起亚牌汽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权人担保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资金占用损失赔偿金(自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嘉兴银行南湖支某依约发放贷款118000元,后被告徐甲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向嘉兴银行南湖支某代偿了借款本息11018.84元,分别为2011年1月31日代偿3664.27元,2011年2月28日代偿3675.63元,2011年3月31日代偿3678.94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嘉兴银行南湖支某签订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的《借款担保及车辆续保协议》、《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徐甲未按时还款,致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嘉兴银行南湖支某代偿了借款本息,故被告徐甲应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对原告要求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利息再上浮30%计算,自原告代偿次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22日,具体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9日,共9天,以代偿款3664.2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5.35%的1.5倍再上浮30%计算,即9.43元(3664.27×5.35%×1.5×1.3÷365×9);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28日,共19天,以代偿款3664.2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5.60%的1.5倍再上浮30%计算,即20.83元(3664.27×5.60%×1.5×1.3÷365×19);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共31天,以代偿款7339.9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5.60%的1.5倍再上浮30%计算,即68.07元(7339.90×5.60%×1.5×1.3÷365×31);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共6天,以代偿款11018.8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5.60%的1.5倍再上浮30%计算,即19.78元(11018.84×5.60%×1.5×1.3÷365×6);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22日,共16天,以代偿款11018.8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5.85%的1.5倍再上浮30%计算,即55.10元(11018.84×5.85%×1.5×1.3÷365×16);上述违约金合计为173.21元(9.43+20.83+68.07+19.78+55.10),暂计至2011年4月22日,此后以代偿款1101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利率再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徐甲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甲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起亚牌汽车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现被告徐甲违约,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018.84元并支付违约金173.21元(暂计至2011年4月22日,此后以1101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逾期利率再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349元;三、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甲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起亚牌汽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王 耘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