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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吴道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吴道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叶霄。被告:吴道见。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安邦公司浙江公司)为与被告吴道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邦公司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道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被告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艮山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1050005072008000818),约定原告为工行艮山支行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58147.60元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保人声明》、《汽车抵押合同》中,被告同意将其别克SGM7240CWAT轿车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及履约保证保险项下被告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承诺有违反履约保证保险和《投保人声明》的行为时需支付贷款本息10%的违约金。被告贷款买车后,未能按月偿还贷款,原告替被告向工行艮山支行还款本息共计72405.74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在全部履行保证保险赔偿义务后,工行艮山支行将向被告追偿贷款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保险义务,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垫付款72405.74元及利息损失322.93元(自2011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原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垫款明细》各1份,欲证明工行艮山支行将贷款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工行艮山支行贷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的事实。证据4.《汽车抵押合同》,《按揭客户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将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被告吴道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9.072%。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亦于2008年2月2日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按揭客户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因被告吴道见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已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取得向吴道见追偿的相应权利。据此,吴道见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因吴道见已将所购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抵押权人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道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道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垫付款72405.74元。二、被告吴道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利息322.92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2405.74元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07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若被告吴道见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浙JJB501号(车架号LSGWS52X78S019340)别克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8元,由被告吴道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