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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婉依与何海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婉依,何海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何婉依,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冲,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何婉依为与被告何海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婉依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被告何海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婉依起诉称:2005年3月21日,被告何海冲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5年3月22日,被告何海冲以“张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本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1年6月止陆续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2005年3月22日的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后经原告向张某本人核实,张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该款项系被告何海冲个人借款,原告随后再向被告何海冲催讨,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3月2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05年3月2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2005年3月22日借条所涉借款与其无关,借款人签字也非其本人书写的事实。被告何海冲答辩称:两份借条是真实的,但是系同一笔借款重复出具,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均已还清。被告何海冲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海冲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两份借条所涉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借条系重复出具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何海冲认可2005年3月22日借条上的“借款人张某”系其自行书写,该借条所涉借款系其出面向原告何婉依所借,与张某无关,故被告何海冲应归还向原告何婉依所借的该3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何海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婉依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依法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海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波波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