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亮盗窃罪,叶亮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亮;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亮。2008年8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相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亮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亮及其辩护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1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叶亮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沈家店社区西区37-42号农居点路边,采用剪刀剪断的方法,窃得放置在路边正在安装中的型号为YJV22-4*120的电缆线7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2163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亮的亲属代为向被害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沈家店社区)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2、同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叶亮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凰山村凤凰山公墓与中泰乡交界处路旁,采用攀爬电线杆拆卸、用剪刀剪断等方法,窃得(仅供一户住户使用的)型号为S11-M.R/50的变压器1台、规格为4*25的电缆线2米,赃物价值人民币7238.16元。案发后,被告人叶亮的亲属代为向被害单位(余杭供电局)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二)破坏电力设备事实2011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叶亮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02省道竹海水韵小区对面马路,采用剪刀剪断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控制箱的连接电缆线,结果造成02省道约3公里范围内125个路灯全部熄灭。后被告人叶亮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叶亮因涉嫌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罪行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罪行。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叶亮提供的线索冻结了被告人叶亮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卡号为43×××44的帐户中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劳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孙某的证言;沈家店农居点二期一户一表电力管道工程、配电工程合同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杭州市余杭区市政绿化河道监管中心出具的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杭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沈家店社区居委会证明;余杭供电局收据、余杭供电局余杭供电所证明;余杭中队情况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亮伙同他人,盗剪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叶亮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对其盗窃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盗窃罪行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叶亮与同伙共同预谋、实施犯罪行为,并进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亮及其亲属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叶亮如实供述其破坏电力设备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亮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在被告人叶亮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卡号为43×××44的帐户中冻结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沈家店社区人民币4000元,发还被害单位余杭供电局人民币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叶亮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