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师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师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895号原告师某。委托代理人孙海林。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双印,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师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仓促成婚,原告第二天便返回娘家,两人分居至今。现两人分居已七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个人衣物归己,个人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4000元,另给原告五个叔父共1000元,以及给原告买三金首饰和衣服花去14000元,共计29000元。如原告能返还以上现金,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25日原告返回娘家,经劝说后,原告豇到被告家中,一在被告家中仅停留数日,原告再次离家,后未返回被告家中,两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在未央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下落不明后撤诉。2011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原告如能返还彩礼及相关花费,就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4000元、给付原告叔父共1000元,并给原告买三金首饰和部分衣服。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海尔音响、碟机、电视、鞋柜、被褥等陪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查档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未民初安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2.刘满仓证人证言。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及2011年6月23日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民已逾7年。期间,被告曾诉至未央法院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4000元,考虑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离家出走时间较长,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之答辩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给付原告叔父的1000元及给原告购买三金、衣物等相关费用,该部分花费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且法律对该费用不予保护,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结婚时,其有部分陪嫁,要求被告返还。因该陪嫁在被告处已逾七年,现已无返还之必要。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师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某彩礼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巿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