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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2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楼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日至同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思聪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楼某某借款50万元,楼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楼某某未按约还款,思聪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楼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思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楼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的约定违反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逾期后应按银行利率的双倍计算。被告思聪公司辩称:思聪公司提供保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和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楼某某借款50万元,并由思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楼某某未举证。被告思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思聪公司某某(系复印件)1份;2、教育局文件、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土地证(系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楼某某、思聪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楼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思聪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思聪公司提出其为楼某某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而无效的辩解,因思聪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从而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应该由出借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思聪公司提出其系为开办杭州六一艺术幼儿园而设立故不能对外进行担保的辩解,虽然杭州六一艺术幼儿园系民办社会团体,但思聪公司仅为该幼儿园的投资主体,其本身并非公益社会团体,其对外进行担保并无限制,故本院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楼某某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楼某某负担,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款钱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楼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