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屠某某、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屠某某在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原告因被告屠某某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梁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6至2010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利率,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屠某某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26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共19454.78元和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屠安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屠某某由被告梁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等的事实。证据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屠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利息19454.78元的事实。证据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屠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融资限额连带责任担保等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被告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因被告屠某某申请,并由被告梁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屠某某在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屠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屠某某、梁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屠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屠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7元,依法减半收取1383.5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晨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