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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镇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该村支书,2011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侯审,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2011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童某某于酒后驾驶陕A511**黑色普桑轿车,在送西口林业站干部刘某、项某甲等人由黑沟村到单位途中,行至该村水泥路OK+700M处时,翻入公路左侧路下,造成乘车人项某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30Mg/100mL,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石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张某甲、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多方筹款,积极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双平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镇民执字第00018-4号申请执行人张宗胜,男,194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余师乡枇杷村二组。身份证号码:612526194503055973.申请执行人张先云,女,194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2526194710105988。被执行人汪宏琴,女,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252619780819598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宗胜、张先云与被执行人汪宏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汪宏琴已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宗胜、张先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镇民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永明审判员刘仁华代理审判员时贺新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杨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