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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自2006年起至2009年10月期间多次向某告购买五金产品,被告根据取货数量与原告结算货款。2009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当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4200元,被告许诺会尽快付款,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04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某告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由被告顾某某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证明力。被告顾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某告购买螺帽、步步紧等五金产品。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2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某告支付了2万元,于2010年1月7日向某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642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向某告购买螺帽等五金产品,并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42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已经履行过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款项应当相应予以扣除,对余款642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4200元欠款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分两次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对于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支付原告袁某某欠款64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某某应支付原告袁某某以104200元欠款为本,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以84200元欠款为本,自2009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1月6日止的利息;以64200元欠款为本,自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458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4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