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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97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某,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仲裁认定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入职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厂牌上没有原告公章,且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成立。第二,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费。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仲裁主观推断被告的加班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时工资1675元/月(900+775)为每月总工时240小时的工资,并非正常工作时间174小时的工资”,即包含了66小时的加班工资。同时,计算被告加班工资应以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仲裁庭直接以1675元作为计算基数错误。第三,原告解雇被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值班期间,原告公司多次发生盗窃行为,被告也承认2011年1月24日的被盗情况,2011年2月27日被告值班期间,公司又被盗,原告有权解雇被告。第四,被告主张的2010年3月10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0年3月10日以后的年休假,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假并已支付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564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4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143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04年11月入职原告,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不是事实,工资条上没有显示加班费。原告违法辞退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从被告入职原告之日起,被告从未休息过,原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被告主张于2004年11月5日入职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系于2006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厂牌,厂牌原件上加盖了椭圆形的印章,但厂名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原告以“未加盖原告公章”为由,对厂牌不认可。被告入职原告后,任职后勤部保安。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900元+775元(津贴,每月总工时240小时)。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1100元/月。2011年3月7日,原告出具《公告》,以“被告与廖某上晚班值班时未尽到保安本职工作,造成公司财产被盗”为由,给予被告辞退处理。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2月工资2694元,3月工资414元,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8000元。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津贴构成。自2009年5月起,工资结构另加伙食补助。2008年2月至2010年8月,被告的正常工时为240小时,工资表上显示的加班时间即为240小时之外的加班时间。原告已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倍数支付了被告每月240小时之外加班时间的加班费。另查,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前十二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729元,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某发工资为人民币2236元。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在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每月休息日上班8天,每天上班8小时。又查,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684.3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551元;4、原告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264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7月、8月最低基本工资差额400元。仲裁裁决为: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564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1431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告、辞职人员领取工资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畴。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注册成立之日(即2006年4月28日)方具备合法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28日。关于被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每月休息日上班8天,每天上班8小时,双方当事人对工资表均无异议,工资表上记载了被告的加班时间,故被告的加班时间应以工资表记载为准。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时为240小时,对于每月240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间,原告已按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定倍数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注明含加班工资、实行月薪或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工资中含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时薪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显示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包含了240小时的工作时间,即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包含了66小时的加班时间,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66小时的加班时间系工作日加班时间或休息日加班时间,本院结合被告的工作性质及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认定该66小时为工作日加班33小时,休息日加班33小时,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中足额支付了被告工作日加班33小时的加班工资。经本院对被告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加班情况按照法定加班倍数进行折算,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79.64元(详见附表);除上述期间外,被告领取的薪酬所得时薪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可认定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0月、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被告上班时间内其财产被盗,且公安机关并未就被盗一案作出具体处理,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原告以“被告值班时未尽到保安本职工作,造成公司财产被盗”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360元(2236(5(2)。被告离职当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抵扣之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4360元。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在原告工作已满一年未满十年,被告未能举证其实际工作年限,故被告依法享有一年5天的年休假。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的情况,则应支付该期间被告的年休假工资。被告服裁未诉,仲裁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31元。由于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79.64元;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4360元;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3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玮  玮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国光(兼)书 记 员 果  晓  宇附:朱某加班工资表朱某加班工资表时间总工时(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作日加班时间(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小时)应付工作日加班工资(元)应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元)应付加班工资(元)实付加班工资(元)差额(元)2009年5月2481743341255.92423.94679.8658297.862009年6月2401743333255.92341.22597.1450097.142009年7月2401743333255.92341.22597.1450097.142009年8月2441743337255.92382.58638.554197.52009年9月2401743333255.92341.22597.1450097.142009年10月2241742525193.88258.5452.38467-2009年11月2401743333255.92341.22597.1450097.142009年12月2481743341255.92423.94679.8658297.862010年1月2481743341255.92423.94679.8658297.86合计779.64备注工资表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本表中显示的总工时、加班时间及应付加班工资均不包含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计算应付加班工资的基数均为法定最低工资标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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