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官某某、官某某为与被告宜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与宜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宜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宜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原告官某某为与被告宜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官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竹地板需要,与原告发生竹丝加工定作业务。双方口头商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其生产竹地板所需的各种竹丝,价格随行就市,货到验收后结款。原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先后向被告交付各类竹丝累计95390千克。此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而停止供货。经催收,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定作款,至今仍拖欠有11464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14640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宜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传真件1份,证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干本色竹丝的数量为14.65吨,其中a级数量为14.187吨,按单价2000元每吨计算的金额为28374元;湿本色竹丝的数量为6.85吨,按单价1300元每吨计算的金额为8905元;故被告宜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官某某定作款的金额为37279元的事实;2、入库单的客户联原件4份,证明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本色竹丝并经被告检验后入库并由此推算出被告所欠定作款金额的事实。被告宜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宜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份入库单的客户联反映的是被告曾收到原告交付的本色竹丝的数量,其上反映不出定作物单价和总价,而入库单上原告书写的计算结果并无被告的确认,且此联不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欲以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了竹丝的定作合同关系。2009年10月15日,原告在完成某作竹丝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由被告传真了结算单1份,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定作款为37279元,并备注“传真件有效”。嗣后被告对于应付的定作款37279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从2009年10月15日的结算单上反映,原告按约定作货物,并完成交付,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10月之前被告拖欠未付的定作款数额是111851元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而2010年3月16日入库单的客户联是原告交付定作物数量的凭证,其上反映不出检验入库定作物的单价及总价,不能作为双方对定作款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告自行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定作款的金额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竹丝定作款114640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其中2009年10月15日有结算单的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官某某定作款37279元并赔偿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0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合计2531.50元,由原告官某某负担1379.50元,被告宜兴××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