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濮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濮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濮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濮某某的代理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濮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濮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在2009年11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0元;2、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8893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濮某某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被告濮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在2009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濮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借款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濮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893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人民币78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8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