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刘某(又名刘芳),女,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楼观镇团标村*组。被告孟某某,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马召镇汤房村*组。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因被告比我大,可以说我是被他欺骗才同居的,2010年为孩子上学,我们才领了结婚证,我们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不好,遇事从不商量,还经常殴打我。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们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名孟某乙,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居初双方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6月.13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