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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丁某某等与叶乙、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甲;丁某某;叶乙;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叶甲。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叶乙。被告:李某某。原告叶甲、丁某某为与被告叶乙、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某某经原告叶甲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叶甲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某某委托原告叶甲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叶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我们就登记在被告叶乙名下的位于建德市梅城镇西门街西湖花园2幢2单元604室房屋买卖达成意向,4月27日,由叶甲现金给付被告叶乙购房款90000元。4月2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对房屋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叶甲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叶乙支付了余款230000元。事后因二被告涉及经济纠纷,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们即要求被告叶乙就收到的320000元购房款补写借条一份。之后,我们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叶乙、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3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建德市房屋转让合同(示范文本)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二、建德市农甲用合作联社新安江某某社支取现金90000元的取款凭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乙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银行共取款320000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叶乙,其中230000元通过转帐方式、9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的事实。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320000元的事实。四、加盖建德市房产管理处档案专用章的房产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登记在被告叶乙名下的位于建德市梅城镇西门街西湖花苑2幢2-604室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五、税收收入退还书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经缴纳相关税费,因房屋无法过户,税务机关将税款退还的事实。六、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叶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注:指被告方)保证该房屋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在第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规定:“……如因甲方过失造成乙方(注:指原告方)在/天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现因两被告与他人有债务纠纷,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两原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已收到的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甲、丁某某与被告叶乙、李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叶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叶甲、丁某某购房款32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叶乙、李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