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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覃某、韦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服装厂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服装厂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韦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张宠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2日下午,韦日夏(另处)与新疆籍人员阿卜力米提·阿卜杜许库尔因车辆碰擦发生纠纷。后韦日夏纠集被告人覃某、韦某等人,在本市新仓镇新庙集镇平廊公路新庙大桥南面路旁,采用拳打脚踢、砸砖头等手段,随意殴打新疆籍人员阿卜力米提·阿卜杜许库尔、肉孜托某、阿布都海拜尔·卡德、阿都和力力·热扎克、阿布米提·斯拉加合买提、阿布都许库·艾则孜。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阿卜力某扎克、阿布都海拜尔·卡德、阿布米提·斯拉加合买提、阿布都许库·艾则孜五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肉孜托某二人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覃某、韦某一方已向被害人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000元。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领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韦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七人受轻微伤,属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覃某、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轻,且已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