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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原告在北京大康国际鞋城经营鞋类批发。2010年1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皮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22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和退回部分皮鞋计8942元,余款1288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8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产品销售单三份和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退货单一份,销售单及退货单上记载着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经庭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钱某某购买皮鞋。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822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退回价值8942元的皮鞋,余款128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货款12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货款1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22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