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陶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人因目前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陶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起,此借款利率每月按2%计息,倘若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要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后被告徐某某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徐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