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8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因需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800元。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及其陈述可供证实。该借据上写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现金计178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捌佰元特立此据。借款人:谢某某2008年5月10日”。其中下划线部分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形成。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800元,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7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文光代理审判员 赵珊妮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