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任荷月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荷月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荷月,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7年9月17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先泉,浙江省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荷月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任荷月及其辩护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凌晨,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荷月,要求被告人任荷月介绍三名“小姐”提供性服务,双方约定每位“小姐”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人民币200元,“包夜”收取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任荷月介绍象山县石浦镇天姿洗头房的“小姐”谢某、田某、石某到石浦镇金凯瑞宾馆302房间,分别与周某、郏谦和、王某在该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荷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田某、石某、赵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郏谦和、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荷月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荷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荷月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荷月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2007)象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任荷月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任荷月原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新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其中原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