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邵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捷达出租车一辆(号牌为浙c×××××)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4月2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公某某》予以公证,双方约定:“租赁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止;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月租金为9000元;以后每年月租金递减500元;租金在每月1日支付;如逾期,被告每天支付滞纳金50元……”按照协议,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均按月支付给原告每月租金8000元,但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就不足额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7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9500元租金,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车租金295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每天50元,从2011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7月1日止为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出租车客运经营权证各1份,用于证明出租车的所有权以及经营权均属原告的情况。证据2、车辆租赁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租车协议的情况。证据3、公某某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车协议已经公证处公证的情况。证据4、银行卡交易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因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捷达出租车一辆(号牌为浙c×××××)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4月2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公某某》予以公证,双方约定:“租赁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为止;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月租金为9000元;以后每年月租金递减500元;租金在每月1日支付;如逾期,被告每天支付滞纳金50元……”按照协议,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均按月支付给原告每月租金8000元,但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就不足额及时支付租金,该月仅支付租金1000元,欠7500元。此后的5月、6月每月也仅支付租金1000元,每月分别欠7000元,7月份未交付租金,欠8000元。截止2011年7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9500元租金,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按协议约定,被告迟交租金的,需每天支付滞纳金50元,该条款约定的滞纳金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有明显不同,该滞纳金约定得过高,显然大大超过了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条款中关于滞纳金约定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定其应酌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租金计人民币29500元;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利息损失(截止2011年7月1日利息损失为652.5元,从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损失,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4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谊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