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64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陈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和同年1月3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799元,共计16579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钟某某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1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二、取款凭条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未约定归还期限。后经原告索款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催讨后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078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 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