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黄龙、赖永建、陈乙、丰某某租赁合与陈乙、丰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丰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丰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黄龙、赖永建、陈乙、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赖永建、陈乙、丰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龙、赖永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丰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陈乙因需要向原告租借车牌号为浙g×××××的福特汽车一辆。为此,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借用车辆时间为2010年2月4日16时30分至2010年3月3日11时40分归还,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借用费每日200元,每月6000元。乙方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乙方赔偿甲方年度保险费10%的安全奖和事故总损失的20%的事故折旧费”。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乙向原告承诺欠租金到正月初十付清,如不付清车还回,按2月4日开始每天300元计算。2010年2月15日,被告丰某某驾驶该浙g×××××的福特汽车在沿汤九线由九峰山景区开往汤某镇方向时某某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为此,原告共花费车辆修理费18388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将该车从修理厂取回。之后原告一直联系两被告商讨租金及赔偿事宜,被告陈乙分别于2010年6月20日、7月7日、10月9日各支付500元,扣除陈乙交的押金2600元,尚欠租金6100元未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陈乙支付原告汽车租金6100元,赔偿原告年度保险费10%的安全奖400元、事故总损失20%的事故折旧费3677.6元,共计10177.6元;被告丰某某对安全奖400元、事故折旧费3677.6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2月4日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租赁车辆,车牌号为浙g×××××,同时承诺租金到正月初十付清,如不付清,从2月4日开始每天按300元计算租金,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2010年2月15日的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浙g×××××车辆由丰某某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保险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租赁车辆已经保险,每发生一次保险事故,第二年的保费上浮10%计400元,该上浮的费用由丰某某承担。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损照片、车损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8388元,折旧费按照修理费损失的20%计算为3677.6元。被告陈乙、丰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末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借用方应赔偿原告年度保险费10%的安全奖和事故总损失20%的事故折旧费;借车押金2600元由借用方在借用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陈乙实际已经交纳原告借车押金2600元。原告因浙g×××××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和商业险,于2009年5月13日前支付了保险费40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建立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和陈乙签字的租赁合同为凭,原告已将浙g×××××车辆交付给被告陈乙使用,被告陈乙已实际支付了借车押金2600元,且其已实际支付了汽车租金1500元,被告陈乙应当支付尚欠的租金。被告陈乙在2010年2月10日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并承诺所欠的租金到正月初十付清,如不付清还车从2010年2月4日起开始按300元/日计算租金,但被告陈乙并未按合同约定及其承诺时间支付租金,故应按300元/日计算租金。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从修理厂取回车辆,算至此日止。被告陈乙共应支付的租金为10200元,扣除其交纳的借车押金2600元及已支付的租金1500元后,被告陈乙还应支付原告租金6100元。被告陈乙在承租浙g×××××车辆期间,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但由于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陈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年度保险费10%的损失400元和事故总损失20%的折旧费3677.6元。由于浙g×××××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因被告丰某某疏忽大意驾驶车辆而引起,被告丰某某应对陈乙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甲租金6100元,并赔偿原告陈甲经济损失4077.6元;二、被告丰某某对被告陈乙应赔偿原告陈甲的经济损失4077.6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陈乙、丰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榕人民陪审员 陆友成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