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游克芬与黄际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游克芬;黄际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游克芬。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季慧娈。被告黄际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赵江滨。原告游克芬与被告黄际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克芬、被告黄际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游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慧娈、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黄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的鉴定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至8月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克芬诉称:2010年9月22日21时20分左右,原、被告在绍兴市区人民东路京东方门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际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950.23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财物损失1010元、医疗费72元,共计1082元,后又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84元每天,误工时间变更为146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22848.68元。被告黄际辉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之前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2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包括被告垫付部分,我们总计认可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财产损失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8份、出院记录1份、报告单2份、门诊诊疗通知书12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收据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经质证,被告黄际辉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收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传真费和拍照费21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医疗证明书17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被告人保公司同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航空机票、火车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交通费3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酌情认定。7、字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黄际辉垫付给原告5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际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8、医疗费发票8份、借条5份、预收暂扣款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要求证明被告黄际辉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831.73元,另垫付8100元,总共15931.73元的事实,包括证据7的500元以及辩称意见中提到的2500元在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证据9、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4个月。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过短。本院认为,被告黄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游克芬、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9月22日21时20分,被告黄际辉驾驶号牌为浙D×××**车辆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区人民东路京东方门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游克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黄际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际辉已为原告游克芬垫付了15931.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际辉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际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因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131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按住院26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2183.22元,误工费按120天、每天83.97元计算为10076.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9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财物损失、传真和拍照片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游克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6801.0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159.62元,被告黄际辉赔偿3641.41元。因被告黄际辉已赔偿原告15931.73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869.30元,并返还给被告黄际辉12290.32元。被告黄际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游克芬10869.30元,并返还给被告黄际辉12290.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游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60元,由原告游克芬负担88.30元,被告黄际辉负担9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