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萧商初字第2436-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永××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436-1号原告杭州××永××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市心北路××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新疆××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公路××里××以西。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永××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243876.88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新疆××化纤有限公司限额在243876.88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