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磐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812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7月20日,月利率6.372‰。两被告用自身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25.10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7月20日止)。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25.10元(利息计算到2011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款清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抵押价值协议书、土地使用权某、房产证及他项权某各一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被告胡某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借款由两被告自有房屋作抵押等事实。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30万元,用途购建材,由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深泽乡××房屋(房××证号为磐房权某深泽乡字第020100021号、土地使用权某号为磐安县国用(2003)字第10-6号)作抵押,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将所抵押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两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时,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某),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25.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胡某某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虽非借款人,但本案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25.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的抵押物属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深泽乡××房屋(房××证号为磐房权某深泽乡字第020100021号、土地使用权某号为磐安县国用(2003)字第10-6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