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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73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书面承诺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未还,则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中出借人一栏载明的“俞某某”三字虽系原告事后补填,但作为借条持有人,原告已当庭对涉案债务及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该份借条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确认,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未还,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返还俞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胡某某赔偿俞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胡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胡某某负担,该款俞某某同意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茅佳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