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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瑞珍、郭淑德等与荆从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珍,郭淑德,朱颖慧,朱传政,荆从钦,张文勤,唐召坤,孙宗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410号原告张瑞珍,女,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郭淑德,女,192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朱颖慧,女,1988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朱传政,男,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从钦,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张文勤,男,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唐召坤,男,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宗顺,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荆伟华,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珍、原告郭淑德、原告朱颖慧、原告朱传政与被告荆从钦、被告张文勤、被告唐召坤、被告孙宗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珍、原告郭淑德、原告朱颖慧、原告朱传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贤,被告荆从钦、被告张文勤、被告唐召坤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娟、被告孙宗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荆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珍、原告郭淑德、原告朱颖慧、原告朱传政共同诉称,原告张瑞珍的丈夫朱成亮和被告荆从钦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荆从钦过生日,邀请朱成亮和其他三被告张文勤、唐召坤、孙宗顺前去祝贺。席间,朱成亮被四被告灌醉,在回家的路上,朱成亮连人带车翻入沟中不幸身亡。平度市公安局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法医鉴定朱成亮血液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综上所述,四被告将朱成亮灌醉致其意识模糊后没有尽到将其护送回家的义务是造成朱成亮死亡的主要原因,给原告一家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1.66元,丧葬费14274.50元,计230826.16元的40%,共计92330.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从钦、被告张文勤、被告唐召坤共同辩称,原告的亲人死亡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仅是原告为达到诉讼请求的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被告荆从钦与朱成亮是朋友,但是由于荆从钦知道朱成亮喜欢喝酒,因此在2011年4月27日荆从钦过生日那天,荆从钦没有叫朱成亮到其家喝酒,是朱成亮不请自来,吃饭时三被告因知道朱成亮好喝酒的脾气,根本就没有劝朱成亮喝酒。而且张文勤、孙宗顺、唐召坤在此之前根本不认识朱成亮,因此他们三人不可能劝朱成亮酒。且唐召坤由于身体不好,自己只喝了一点啤酒就提前回家了,在酒席间没有劝任何人喝酒。综上,朱成亮是自己主动到荆从钦家里去的,根本没有人劝酒,是朱成亮自己强行要喝。且朱成亮是因为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并非是醉酒导致的死亡。被告孙宗顺书面辩称,一、朱成亮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对死者不负任何的义务,我对朱成亮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1、我没有劝死者喝酒。2011年4月27日中午应荆从钦的邀请到他家吃饭,到他家时,朱成亮与其他两位被告已经先行到达。朱成亮与荆从钦是朋友,我与朱成亮在事前并不认识,那天是第一次见面。因相互之间并不认识,并没有相互劝酒。2、我先于朱成亮离开。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瑞珍系死者朱成亮之妻,生于1964年8月23日。原告郭淑德系死者朱成亮之母,生于1924年2月24日生,一生共生育6个子女。原告朱颖慧和原告朱传政分别系死者朱成亮的女儿和儿子,均已成年。以上人员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张瑞珍的丈夫朱成亮和被告荆从钦都饲养免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6日上午,被告荆从钦赶集买菜遇到朱成亮,朱成亮询问荆从钦为何买这么多菜,荆从钦告知明天其过生日。被告荆从钦与被告张文勤、被告唐召坤、被告孙宗顺系朋友关系,邀请他们一起前去过生日。2011年4月27日11点多钟,朱成亮骑三轮摩托车赶到被告荆从钦家。12点30分左右,朱成亮和荆从钦、张文勤、唐召坤、孙宗顺共同饮酒,朱成亮、荆从钦、孙宗顺喝的第一杯(二两多)是52度双沟大曲,朱成亮、荆从钦喝的第二杯仍然是52度双沟大曲,孙宗顺第二杯是低度白酒,张文勤一直喝啤酒。14点左右唐召坤因回家照看孩子而离开,15点左右孙宗顺因家中有客户先行离开,随后,唐召坤也离开。朱成亮和荆从钦喝水聊天,16点左右朱成亮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16时40分左右,一初中生在崔家集镇政府此侧20米东西路上发现了朱成亮的死亡现场,并向平度市公安局崔家集派出所报警。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成亮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经肇事处坑漕路面,致正三轮摩托车翻车,朱成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四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乙醇检验报告复印件、对四被告的电话录音,本院调取的崔家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朋友之间生日聚会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共饮者除了不能恶意劝酒外,还负有善意的相互提醒、劝诫甚至照顾的义务。朱成亮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后果并应对自身行为加以控制,但其仍然过量饮酒并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故对于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朱成亮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5%)。而与朱成亮共同饮酒的被告荆从钦、被告张文勤、被告唐召坤、被告孙宗顺,虽不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作为共饮者在朱成亮饮酒过程中未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因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荆从钦作为生日宴请喝酒的召集者和组织者,其对朱成亮的人身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理应避免出现喝酒过量的情形,且在朱成亮酒后驾车离开时,没有对其进行劝阻、制止,也没有对其护送或通知其家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在主观上对朱成亮的死亡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故对朱成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较其他三被告较多的责任(10%)。被告孙宗顺、唐召坤、张文勤与朱成亮一起饮酒时,客观上构成相互保证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对骑摩托车来喝酒的朱成亮易存在危险没有及早预测和提醒。但三被告在饮酒过程中较死者朱成亮依次先行离开,对朱成亮的人身安全应负较少的注意义务,故对朱成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较少的责任(5%)。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葬丧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从钦赔偿原告张瑞珍、原告郭淑德、原告朱颖慧、原告朱传政死亡赔偿金21100元(10550元×20年×10%),丧葬费1427.45元(28549元÷2×10%),被扶养人郭淑德生活费555.17元(6662元×5年÷6人×10%),共计23082.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文勤、被告唐召坤、被告孙宗顺共同赔偿原告张瑞珍、原告郭淑德、原告朱颖慧、原告朱传政死亡赔偿金10550元(10550元×20年×5%),丧葬费713.73元(28549元÷2×5%),被扶养人郭淑德生活费277.58元(6662元×5年÷6人×5%),共计11541.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瑞珍、原告郭淑德、原告朱颖慧、原告朱传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2340元。由被告荆从钦、被告张文勤、被告唐召坤、被告孙宗顺共同负担1170元,由原告张瑞珍、原告郭淑德、原告朱颖慧、原告朱传政共同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进审 判 员  刘月纯代理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