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褚某某、第二被告姚与褚某某、姚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褚某某、第二被告姚,褚某某,姚某某,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第一被告褚某某(身份证号码3305211959********),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北代舍村淘罗斗14号。第二被告姚某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三墩村三墩46号。第三被告沈某某,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北代舍村淘罗斗14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褚某某、第二被告姚某某、第三被告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褚某某、第二被告姚某某、第三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7月,第一被告以购饲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提出借款申请,第二被告和另一保证人施某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联社同意后于2008年7月21日与第一、第二被告以及另一保证人施某(于2008年12月6日殁)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社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第三被告也向联社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联社向第一被告在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联社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浙银监复(2008)387号)批复,决定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浙江××合作银行承��。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还款和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人也未履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鉴于被告人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免遭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770.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70770.76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保证函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87号)一份、死亡证明一份。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均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第一被告褚某某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案外人施某、第二被告姚某某自愿为第一被告褚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7月21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一被告褚某某、案外人施某、第二被告姚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8.715‰,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7月21日,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000元贷款打入给第一被告褚某某的账户。第三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褚某某在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褚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1年6月30日,第一被告褚某某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770.7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还查明,担保人施某已于2008年12月6日因自杀死亡。本院认为,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褚某某、案外人施某(已于2008年12月6日死亡)、第二被告姚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姚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第三被告沈某某出具保证函,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褚某某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8月4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褚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770.76元(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合计7077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二被告姚某某、第三被告沈某某对第一被告褚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784.50元,由第一被告褚某某负担,第二被告姚某某、第三被告沈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