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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云南辉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景县温城鸿丰橡塑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辉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景县温城鸿丰橡塑制品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云南辉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县温城鸿丰橡塑制品厂。负责人李连珂,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费国勇,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辉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县温城鸿丰橡塑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8月5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委托代理人费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辉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曾有过业务往来,但不欠被告任何款项,在2011年4月7日我公司财务人员在网上银行汇款时,因疏忽大意将74400元误汇到被告的账户上,随后我公司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我公司,因我公司不欠被告任何款项,被告占用我公司的现金74400元不予返还,没有合法依据,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公司现金7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县温城鸿丰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鸿丰厂)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购销合同,我和原告早有业务往来,多次合作形成了相互信任的交易习惯,在以前的多次合作中,电话购货、传真购货已是常事,这次只是多次购货中的一次,因原、被告双方距离较远,每次都是原告通过电话、传真通知所购买产品的型号和数量,由原告付款,我方供货。这次和以前一样,原告付款后,我方把原告所要求的型号和数量,将货发给原告,原告称是因疏忽大意将74400元误汇到被帐户,只是原告的一种主张,目的是将购货行为改变为不当得利,应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货款744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原告公司所汇款不是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和予付的货款,原告公司从3月至4月7日没有给被告发过要求供货电话及传真件。该款是给料机款,而不是橡胶配件款,举证如下:一、购销合同一份,内容是:供方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需方:云南辉煌公司,签定时间2010年12月10日,给料机款金额陆万伍仟肆百元整。二、买卖合同,证明内容:犁式卸料机器款玖仟元。三、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内容是:价税金额玖仟元整和陆万伍仟肆佰元整。四、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内容是:提交和交易日期为2011年4月17日,付款人云南辉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景县温城鸿丰橡塑制品厂,汇款金额柒万肆仟肆佰元整,用途:支付给料机款。五、辛贵勇证明,内容是:我在云南做生意,与云南辉煌公司曾有过业务来往,在2011年5月初该公司老板王远吉给我打电话,他公司在2011年4月7日汇钱时把74400元误汇到了景县温城一个厂子的账户上,他们自己协商对方让订2000元的合同。他们同意给他2000元,不同意订合同,没有协商成。因我是景县人,让我在中间给调解一下,王总把汇款的单子和温城厂子的联系电话给我传真过来后,我也不认识厂子的人,我就给叫李晓勇的一个人打了电话,他说厂子是他父亲的,他们没有收到74400元,我就再没管此事。六、法院对辛桂勇的调查笔录,内容和其证明一致。七、对万隆华宇物流景县分公司负责人单德涛的调查笔录,内容是:鸿丰厂的李晓勇于2011年5月9日发过橡胶配件70公斤,报价75000元,发给昆明辉煌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张永鸿,货到后张永鸿拒收,送到昆明黄土坡分公司仓库了。八、货物详细流程,货物于2011年5月19日到达昆明,收件人拒收。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购销合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二份合同均是复印件,后由原告单位盖章。对该合同是不是中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进行质证,因该合同上不是中瑞公司的原始印章,对证3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对汇款单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证人没到庭,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法院对其调查笔录,证人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属有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单方证言不能作为认证事实的依据。对物流公司的调查笔录和货物流程无异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告方给被告方汇的是购买橡胶制品款,在汇款前原告已多次给被告确认了购买橡胶制品的型号、数量,于2011年4月7日汇款744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7日将原告要求购买的货物,通过天地华宇货物运输公司将货发给原告,什么时间收到的货不知道,没有回单,举证如下:一、发货单,内容是:购货单位:昆明辉煌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李晓勇,收货人张永鸿,产品名称:橡胶配件、数量62公斤、单价1200元、金额74400元,时间2011年5月7日。二、货物运单内容是:交货时间2011年5月9日,托运人景县鸿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收货人昆明辉煌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永鸿,货物名称橡胶配件,包装方式纸箱,重量70公斤。三、企业名称变更告知函,内容是:原公司昆明辉煌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辉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四、外购外协要货联系函,内容是:单位鸿丰厂,要货名称:橡胶配件,规格尺寸:见附图1,数量62公斤,单价1200元,金额74400元,辉煌公司,联系人张永鸿。五、税务登记证。原告方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发货单中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证明该货已收到,该发货单是被告自己印的,不予认可。对货物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托运人是鸿丰厂、收货人是辉煌公司,与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并且该货物即使已托运,并没有最终收货人相关手续证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有关联。该二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欠被告货款74400元。对企业变更告知函、税务登记证无异议;对外购联系函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中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签名,也没有时间,不能证实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并且原告也没有在汇错款期间向被告方发过要货联系函要橡胶配件。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四号证据汇款回单,因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汇款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所汇款是橡胶配件款而是给料机款。因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与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购货给料机等价值74400元,但该三份证据所订合同货物是给料机款,价值74400元与原告汇款回单中款的汇款用途给料机款74400元相符,能够证明和四号证据中的汇款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五号证据辛桂勇的证明。六号证据法院对辛桂勇的调查笔录,虽然被告方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一致,故对原告给被告汇错款后,通过辛桂勇调解要回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七号证据法院的调查笔录、八号证据货物详细流程,因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一致,故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所述的事实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处张永鸿发货事实和张永鸿拒收的事实,关于被告方提交的一号证据发货单,二号证据货物运单,虽然原告方提出异议,但结合法院调取的货物详细流程,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方的张永鸿发了橡胶配件,故对被告给原告发货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所发货物没有原告方收到货的签字,故对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所发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原告给被告汇的款用途是给料机款,被告提交的发货单上的74400元是橡胶配件款,故对该款与给料机款无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提交的三号、五号证告知函和税务登记证,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四号证据外购外协件要货联系函,因原告方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上没有原告方的公章及法人签字,也没有发出时间,也没有提供规格尺寸和附图,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它不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购货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云南辉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昆明辉煌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县温城鸿丰橡塑制品厂曾有过业务往来。2011年4月7日原告误将74400元款错汇到被告的账户上,该款汇来后,原告方让被告返还,但被告方没有返还,此款通过景县的辛桂勇调解而没有调解成。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鸿丰厂在取得原告错汇的给料机款后,经催要没有及时返还原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44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被告之间是口头买卖购销合同,原告方已口头约定购买被告的橡胶配件价值74400元,不应返还该款,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虽然被告方提供了外购外协件要货联系函,因原告方不认可,且该函上没有原告方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人签字,且没有发函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口头买卖购销合同的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属证据不足,故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已向原告方发货的事实,因双方没有签订买卖购销合同,且原告方拒收,应属单方行为,其结果应由被告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县温城鸿丰橡塑制品厂返还原告云南辉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744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