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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西溪校区田家炳书院一楼厕所门口,欲将8本伪造的餐饮发票以人民币2880元的价格向楼某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8本发票共计395张,均为假发票,其中100元金额的发票共计200张,500元金额的发票共计195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1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名片、通信客户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