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象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徐甲。被告:胡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起诉称:徐甲与胡某系朋友。2009年3月16日,胡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徐甲借款80000元,并向徐甲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3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胡某至今未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一、由胡某归还徐甲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甲担。庭审中,徐甲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胡某归还徐甲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胡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某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6日,胡某向徐甲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3、永康市唐先镇前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条中所写的“徐乙”与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胡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胡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徐甲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徐甲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胡乙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徐甲借款80000元,并向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3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胡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徐甲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甲与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某向徐甲借款80000元逾期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某理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徐甲要求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徐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徐甲借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胡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362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廉球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