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海鹏。被告人牛某。2011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洪练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宋海鹏、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手语翻译单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牛某乘坐18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本市拱墅区打索桥站附近时,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将手伸进胡某的挎包内,欲扒窃其包内物品,被告人牛某则在一旁掩护,但因被害人有所察觉二被告人未能得逞。二被告人下车后,在站台被民警抓获,后清点被害人胡某的包内物品,发现有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25元)、价值人民币291.18元的天时达T880型手机1只,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各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对事物的分析辨别能力较差,文化程度较低,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就业困难;3、被告人年龄较小,系初犯,动机、手段并不恶劣,平时表现一贯良好;4、其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知李某在偷东西,李某偷的时候其没看到,其站在旁边也不知是为李某望风。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2、被告人系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3、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被告人牛某应当受到社会和家庭的更多关爱,很难找到工作,意识糊涂,走上犯罪道路;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牛某乘坐188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杭州市拱墅区打索桥站附近时,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胡某不备,将手伸进胡某的挎包内,欲扒窃其包内物品,被告人牛某在一旁掩护,但因被害人有所察觉二被告人未能得逞。二被告人下车后,在站台被民警抓获,后清点被害人胡某的包内物品,发现有1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5元)、1只天时达T8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1.18元),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上述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乘坐188路公交车,其包被人将拉链拉开但物品未失窃及辨认出二被告人即为盗窃其包的人的情况;(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在车上发现被告人李某、牛某进行扒窃,其中李某实施,牛某望风,在被告人下车时将其当场抓获的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调取相关证据及物品的发还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手机价值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情况;(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案,证实其身份情况;(7)被告人李某、牛某供述及辩解在案,所供情节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现有被告人牛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二被告人有盗窃的预谋、分工及具体的实施行为,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牛某关于其不知道李某进行盗窃,其站在一旁也不知系在为李某进行望风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人牛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牛某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牛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量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牛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琨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 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