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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6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文虎。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和何某乙及被害人郑某、何某丙等老乡在郑某位于永嘉县瓯北镇罗浮大厅路的暂住处打牌。期间,被告人刘某因打牌之事与何某乙发生冲突,在郑某的妻子潘某劝阻时,刘某又要打潘某,后被人拉开。次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郑某、何某丙、何某乙等人到永嘉县瓯北镇罗浮三角一排档吃宵夜并处理此事,刘某与何某乙的纠纷解决后,何某丙等人要求刘某就打潘某一事道歉,刘某拒绝并离去。何某丙、郑某追上后双方又发生争吵,郑某拿起路旁排档里的锅铲打在被告人刘某头上,刘某则拿起一只啤酒瓶敲碎后将何某丙、郑某刺伤。经法医鉴定,何某丙伤致全身多处皮裂伤累计长22.8cm,损伤程度为轻伤;郑某伤致右胸部皮裂伤7.3cm,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分别赔偿何某丙8000元、郑某17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丙、郑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何某甲、潘某、何某乙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系防卫过当,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何某丙、郑某的陈述证实何某丙把拖鞋脱掉,准备打架时,刘某就用敲破的啤酒瓶扎何某丙,且二被害人的陈述得到证人黄某、何某甲、潘某、何某乙的证言的印证,故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及辩护人关于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刘某能够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方面已经调解,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