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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乐某、胡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胡某,莫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农民。2005年3月25日因收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业。2006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杭州华浙二手车市场职工。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胡某、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乐某、胡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乐某于2010年6月在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边,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从路边一陌生男子处购得黑色莫拉克牌TDP8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6元)。后被告人乐某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刘伟。被告人乐某于2010年8月在杭州市江干区火车东站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从路边一陌生男子处购得万利迷你牌TDP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40元)。被告人乐某于2010年11月中旬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皋塘东二区14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胡某处购得菲利普牌TDP4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91元)。后被告人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旺英。被告人乐某于2010年11月20左右在杭州市江干区火车东站加油站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路边一陌生男子处购得现代金鼠牌TDP25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2元)。后被告人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王鹏峰。被告人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左右,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皋塘东二区公园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收购迅驰雅马哈牌TDP06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72.5元)。后被告人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陈宝产。被告人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皋塘东二区小公园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从王小云处购得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5月底,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一区122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辆绿源牌TDP0727-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8.45元)出售给被告人莫某。被告人莫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予以收购。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10月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一区122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辆雅马哈牌TDR1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2.4元)出售给被告人莫某。被告人莫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予以收购。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10月底,在杭州市江干区华浙二手车市场,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1辆恒光牌TDR2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7元)出售给被告人莫某。被告人莫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车予以收购���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11月24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皋塘东二区14号,欲将被盗的红色莫拉克牌TDP8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7元)出售给被告人乐某时,发现民警在场,遂弃车逃离。综上,被告人乐某收购、销售犯罪所得赃物7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808.5元;被告人胡某销售犯罪所得赃物5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945.85元;被告人莫某收购犯罪所得赃物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707.85元。案发后,追加上述所有赃物,其中部分已发还失主。被告人乐某、胡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伟、王鹏峰、陈宝产、王志娥、夏旺英等人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乐某、胡某、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乐某、胡某、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乐某、胡某、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来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