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银权与胡风波、吴利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胡某1,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1。被告:吴某某。被告:胡某2。被告:胡某3。被告:胡某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胡某1、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1以经营缺资为由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9月30日,若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对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届期,被告胡某1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也未履行连带保证的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被告胡某1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放弃要求原告胡某1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放弃要求被告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对上述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放弃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1、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1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对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1归还借款50万元,并要求被告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胡某1支付利息及被告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放弃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吴某某、胡某2、胡某3、胡某4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