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锦棠与吴清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清才,何锦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才,男,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吴壮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锦棠,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清才因与被上诉人何锦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0)江海法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早上6时20分许,何锦棠经黄某介绍,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经江门市江海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对吴清才的生猪初步检测合格后,由吴锡堂、李某、黄某等人在场帮忙,一次性向吴清才购买35头用于屠宰的生猪,并通过黄某向吴清才支付货款50150元。何锦棠于当天将该批生猪自行运抵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屠场,经佛山市顺德区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逐一详细检测,查明该35头生猪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含量全部超标,为不合格生猪。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根据检测结果,于2010年10月25日对该35头生猪作出无害化销毁的行政处理决定,予以销毁。江门市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0年10月25日对吴清才的其他9头生猪进行检测,查明该9头生猪也是“瘦肉精”含量超标,质量不合格。何锦棠因向吴清才购买的生猪被销毁,多次向吴清才索赔未果,因而引至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吴清才出售生猪给何锦棠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严格控制使用的兽药添加剂,尤其在生猪的饲养方面,因为涉及广泛的食品安全问题,“瘦肉精”的使用十分严格,国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瘦肉精”含量超标的食用生猪,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吴清才出售用于屠宰的生猪给何锦棠,可以预见出售的生猪是用于食用,所以应确保生猪的质量合格,至少不应当存在生猪的“瘦肉精”含量超标的情形。现吴清才向何锦棠出售“瘦肉精”含量超标的生猪,违反了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的规定,显属违约,同时致使该批生猪被行政机关依法销毁,造成何锦棠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产生生猪购买款和运费等直接损失,责任在于吴清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吴清才的过错造成何锦棠购猪款50150元和运费300元的损失,为直接损失,双方可以预见,现何锦棠诉请吴清才赔偿购猪款50115元和运费300元的损失共50415元,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吴清才认为何锦棠的起诉无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何锦棠诉请吴清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已超出其诉权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该院依法确定。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吴清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购猪款和运费的损失共人民币50415元给何锦棠。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吴清才负担。上诉人吴清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在本案中证人李某、黄某证实在10月23日6时20分左右,35头猪从吴清才的猪场开始运往顺德。但根据何锦棠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剪报》十分清楚记载涉案的35头猪在当日早上7:00运到顺德。根据常识,从吴清才的猪场开货车到达顺德区的屠宰场,起码要一个半小时以上。因此,何锦棠被烧毁的35头猪并不是吴清才出售的35头猪,与吴清才无关联性;二、根据何锦棠出具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证实,吴清才出售的35头猪是检验合格的;三、吴清才出售的35头猪已检验合格,在出售后该批猪的风险、责任已转移给何锦棠,该批猪的权属也为何锦棠。在途中何锦棠究竟对该批猪有否喂养其他饲料或注射药物或是调换另一批猪,吴清才是无法控制的。四、何锦棠无任何证据证实该35头被烧毁的猪是吴清才出售的。理由是:该批猪在顺德检测及被烧毁时吴清才并没有在场,只有何锦棠在场。所检测的猪无办法证实是否是吴清才出售的;五、退一万步说,假设上述被烧毁的35头猪是吴清才出售的,则何锦棠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理由:在本案中,何锦棠放弃了对《检测报告》异议的权利,也同时放弃对《农业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这样就起诉吴清才,已严重损害吴清才的合法权益。吴清才认为如果何锦棠行使上述法律途径,则结果必然是撤销上述文件,以证实吴清才出售的35头猪是合格的。请求:l、判决吴清才不需赔偿购猪款和运费的损失共人民币50415元给何锦棠;2、何锦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何锦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吴清才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35头被销毁生猪是否是何锦棠向吴清才购买的;2、35头生猪被销毁所造成的损失,过错责任如何分担。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何锦棠主张被销毁的35头生猪是其于2010年10月23日向吴清才购买的。一审时何锦棠提交了吴清才签名确认其出售35头生猪给何锦棠的手写单据及清单的复印件证明上述主张;一审时,吴清才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黄某也证明2010年10月23日早何锦棠向吴清才购买了35头生猪;原审法院向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调取的该局于2010年10月28日对吴清才进行的二份讯问笔录中,吴清才也陈述了其于2010年10月23日通过黄某出售了35头生猪给何锦棠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吴清才于2010年10月23日向何锦棠出售了35头生猪的事实。何锦棠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两份检测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的生猪《检测报告》中均备注“耳标编码来源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受检单位:何锦棠”。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5头被销毁生猪是何锦棠向吴清才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吴清才上诉认为被销毁的35头生猪不是其出售给何锦棠的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何锦棠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两份检测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的生猪《检测报告》、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所作的《农业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何锦棠向吴清才购买的35头生猪存在盐酸克伦特罗超标、产品不合格的情况。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严格控制使用的兽药添加剂,国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瘦肉精”含量超标的食用生猪。吴清才向何锦棠出售“瘦肉精”含量超标的生猪,违反了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的规定,致使该批生猪被行政机关依法销毁,造成何锦棠生猪购买款和运费等直接损失,吴清才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吴清才上诉认为何锦棠放弃了对《检测报告》异议的权利,也同时放弃对《农业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吴清才的合法权益,存在重大过错,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并已执行,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已的合法利益,是行政相对人何锦棠的权利。何锦棠对35头生猪存在盐酸克伦特罗超标所造成的损失并无责任。吴清才的上述主张无法律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何锦棠诉请吴清才赔偿购猪款50115元和运费300元的损失共50415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上诉人吴清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