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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潘茂森、潘XX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茂森,潘XX,麦钱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姚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茂森,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开平人,住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唐联灯檠村19巷**号。系潘荣富的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开平人,住广东省台山市。系潘荣富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麦钱结,女,开平人,住广东省开平市。系潘荣富之妻。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文斌,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东兴。负责人:周春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戴国辉,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姚彪,男,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曹沟村罗台自然庄**号,现住江门市沙仔尾迦南里**号***房。上诉人潘茂森、潘XX、麦钱结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姚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开法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曰,姚彪驾驶粤J×××××号小客车由十水线往325线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行至开平市××北××道唐联路口时,与右侧唐联路口往左横过道路由受害人潘荣富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荣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曰,开平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潘荣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借道行驶没有让道路内的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姚彪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故潘荣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彪为粤J×××××号小客车向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l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曰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经开平市人民法院(2010)开法交初字第168号案审理后查明,潘荣富的损失有:医疗费690元、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1023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143474.30元,粤J×××××号小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潘茂森、潘XX、麦钱结为此向该院起诉,庭审中变更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赔偿142442.30元,案件的诉讼费由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引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虽然潘茂森、潘XX、麦钱结不是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姚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损失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向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提出理赔款项,已经对潘茂森、潘XX、麦钱结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故潘茂森、潘XX、麦钱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姚彪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赔偿的相关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潘荣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调整为122000元。由于姚彪在事故发生前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3月10日,故姚彪应先在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122000元的部分款项应由潘荣富和第三人姚彪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由于姚彪为粤J×××××号小客车向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故作为承保方的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的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潘荣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3474.30元,由于姚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43474.30元-122000元)×30%=644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潘荣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42.30元给潘茂森、潘XX、麦钱结。如果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86元,由潘茂森、潘XX、麦钱结负责交纳3098.86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负责交纳50元,潘茂森、潘XX、麦钱结已交纳1574.43元。上诉人潘茂森、潘XX、麦钱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理赔142442.3元给潘茂森、潘XX、麦钱结;三、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潘荣富(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为142442.3元,由于姚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4347.30-122000)×30%=6442.30元。而另案中,开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开法交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彪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42442.3元。因此,潘茂森、潘XX、麦钱结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处理。第三人姚彪在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处同时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本质上同是民事合同,应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没有先后之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三者商业险中,也没有约定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顺序。因此,潘茂森、潘XX、麦钱结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潘茂森、潘XX、麦钱结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理赔142442.3元给潘茂森、潘XX、麦钱结。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姚彪没有购买交强险,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期间,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原审第三人姚彪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再查明:潘茂森、潘XX、麦钱结诉姚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开法交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姚彪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应赔偿人民币142442.3元给潘茂森、潘XX、麦钱结,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对本案所涉姚彪投保的粤J×××××号小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如何担责。首先,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由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粤J×××××号小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结合开平市人民法院已根据姚彪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经审理作出了(2010)开法交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姚彪应赔偿人民币142442.3元给潘茂森、潘XX、麦钱结,该判决并已生效的事实。现潘茂森、潘XX、麦钱结基于被保险人姚彪怠于向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主张所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潘茂森、潘XX、麦钱结直接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支付相关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负有在本案所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其次,根据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关于“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已查明粤J×××××号小客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并未购买交强险,据此,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就其承担所涉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应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损失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案姚彪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上述的赔偿责任应是姚彪经依法确定的对第三者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保险人姚彪基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其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开平市人民法院(2010)开法交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现原审法院再次按照姚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确认本案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期间,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主张开平市人民法院(2010)开法交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姚彪应赔偿人民币142442.3元中所涉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经审理对此未予以采信及认定,现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也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主张上述责任免除的抗辩,本院对此不予以审查。综上,本案平安财产保险开平支公司应当按照已确定的被保险人姚彪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承担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保险赔偿金的赔付责任(即142442.3元-122000元=20442.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开平市人民法院(2010)开法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茂森、潘XX、麦钱结支付保险赔偿金20442.3元。二、驳回潘茂森、潘XX、麦钱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314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86元;由潘茂森、潘XX、麦钱结负担5675.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6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