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1999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月14日1时许使用自制开锁工具进入本市江干区“四季青大酒店”613A房间,窃得被害人吴高良的现金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月17日2时30分许,以相同手段先后进入本市江干区“金川宾馆”1517房间、1308房间,分别窃得被害人吴锋的部分财物及被害人金伟东的现金人民币10余元。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2月16日4时许,以相同手段进入本市江干区“新座丽豪城市酒店”729房间,窃得被害人莫晓卿的现金人民币1840元、“苹果”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83元)及“三星”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34.25元)。之后,被告人周某在该酒店622房间再次撬锁欲行盗窃时被发现,逃离时被抓获。案发后,追回现金人民币1840元、“苹果”牌手机1只及“三星”牌手机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莫晓卿。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吴高良、吴锋、金伟东、莫晓卿的陈述、证人蒋龙飞、刘文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尚能认罪,涉案的部分赃款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吴高良、吴锋、金伟东的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铁丝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