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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李甲。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经营所需,被告何某某自2006年6月30日起陆某某原告周某某借款,截止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累计为580000元。借款均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的支付标准和方式、借款担保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收回所有借条原件,并于2009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90000元。欠条出具以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贷凭证,借贷关系明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数额支付欠款,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该款为欠款而不是借款,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9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涉案款项的性质和具体组成,支持复利主张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涉案款项认定为欠款而非借款,但是又以双方借贷关系为其判决理由,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自相矛盾。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在不断支付高额利息,并于2009年1月归还本金后,在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复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本身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属于违法高利,现又再次计算复利,更属违法。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款项形成过程和实际借款人,关键事实不予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款项实际上是丽水市侨声房地产有限公某余干分公某(以下简称侨声公某)的借款。上诉人全部借款都用于该公某在余干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所以实际借款人是侨声公某,而非上诉人。双方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金融危机,侨声公某开发停滞,导致上诉人资金短缺,无力支付高额利息所致。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查清款项的形成、归还过程和实际借款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被上诉人在已经收取本金和高利后又主张某某的要求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对“欠条”所附条件未予认定也未予说理。对本案争议焦点漏判。本案主要证据“欠款”书证内容中,除注明欠款数额外,还有一句“今后凭我的实力尽量归还”。一审判决对这句话在事实认定和法律说理部分只字未提。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对于上诉人在2009年1月1日付完款项,被上诉人退还借据的过程是可以确认的,所以“欠款”书证中的这句话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即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是上诉人具备支付能力。这显然区别与一般民间借贷。其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本金和利息实际上已经归还,由于金融危机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原来的高利支付,但又迫于被上诉人的要求才出具一份附有条件的欠条。而如今侨声公某发展停滞,处于半停业状态,上诉人本人亦不具有还款能力,所以欠条所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负有履行支付的义务。被上诉人周某某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本案不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上诉人也未举证。二、上诉人称钱是借给侨声公某的,但原始借条中侨声也只是担保人的角色。三、“今后凭我的实力尽量归还”并不是欠条生效的条件。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四份,二、收条一份,三,汇给施丽琼的70万元中李乙分到40万的说明,待证:与本案具有相同情形的另案被上诉人李乙共计收到款项是556770元,已经超过了本金,所以可以看出其中存在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况,而本案被上诉人也存在这一情况。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认为,资金往来反映的情况属实,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并不能证明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欠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该欠条为上诉人何某某亲笔书写,并有前期借条相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上诉人称欠条是在遭对方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按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欠条中载明的款项是利息,本金已归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原始借条上注明了“本金已还”字样,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注明获得了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在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认定先偿还的是利息部分,再偿还本金部分,而对债务人自愿给付的利息,法院不予以审查。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是侨声公某,由于金融危机,公某发展停滞,且原始借条涉及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的问题,所以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款项进行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存在利息转为本金问题,而原始借条则明确了侨声公某的保证人身份。所以,上诉人认为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款项进行调整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欠条中约定“今后凭我的实力尽量归还”系其履行义务的条件,而现在其尚不具备还款实力,所以欠条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实力”一词,并无客观具体的确认标准,该注明内容仅仅表明的是上诉人的还款意愿,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附条件民事行为中的“条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