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於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安市太阳镇桃源××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太阳镇桃源××村民委员会,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於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临安市太阳镇桃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安市太阳镇××村××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临安市太阳镇桃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源溪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桃源溪村委会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向荣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源溪村委会诉称:2008年7月被告王某某通过招标向原告桃源溪村委会租赁本村桃树岭大礼堂南面2间房屋,租赁期限3年,自2008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约定租金6840元,而被告仅支付招标押金1000元,至今尚欠租金58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5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桃源溪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7月19日桃源溪村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欲证明桃树岭大礼堂是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进行招标出租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7月5日桃源溪村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欲证明桃树岭大礼堂招标的结果南面2间由被告承租的事实。证据三、王某某出具的关于桃源溪村桃树岭大礼堂房子的中标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租房3年,租金为6840元,并已交10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向原告租赁桃树岭大礼堂南面2间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临安市太阳镇桃源××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58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章向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