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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姚芝香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芝香;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姚芝香。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负责人:丁汶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原告姚芝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汽车分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12日17时20分,被告驾驶员陈小龙驾驶被告第一汽车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由东向西途经杭州市庆春路东坡路口时急刹车,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导致颈、腰椎间盘突出的严重事故。陈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第一汽车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陈小龙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两被告应对上述损害后果负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048.68元、误工费64365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97663.68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1月26日前的全部医疗费,亦同意支付原告之后的医疗费;治疗期间原告医保部分支付的医疗费,两被告同意补偿其20%。具体的医疗费用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鉴定结果来确定,误工费标准应以原告的月收入1600元为准。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因为两被告已支付原告交通费1600元,而原告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就诊时间模糊,故两被告仅同意再行支付400元。此外,两被告已经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4844.89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说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第一汽车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内摔倒受伤的事实;2.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系杭州市低保家庭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组(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在浙A×××**号公交车内摔伤后的住院、门诊情况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医院诊断证明书一组(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时间;5.交通费发票一组(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时间、费用无法确定的事实。7.杭州袁伯敏中医诊所收费收据一组(原件),用于证明2011年1月26日前,除两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外,原告实际支出且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是原告心脏手术的出院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就该部分医疗费支付原告20%的补偿。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票据一组(原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6015.63元的事实;2.借条一组(原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姚芝香24844.89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6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借条中包括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8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且原告不曾提供该证明给被告。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中医疗费总额为5054.60元,其中医保已支付4237.83元,自费金额亦即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816.7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出院记录是原告心脏手术的出院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其它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医疗费总额为5970.80元,其中医保已支付5071.65元,自费金额为899.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中医疗费总额为58082.97元,其中医保已支付42186.81元,自费金额亦即两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15896.16元。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12日17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第一汽车分公司所有的由其工作人员陈小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10路公交汽车,在由东向西途经庆春路东坡路口时,因陈小龙急刹车,导致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腰椎间盘突出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救。嗣后,原告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中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浙江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杭州市拱墅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杭州市西湖区袁伯敏中医诊所、杭州胡庆余堂第二中医门诊部、杭州市三墩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共花费医疗费69018.37元,其中医保已支付51496.29元,自费金额为17612.08元;自费金额中两被告已支付16712.93元。治疗期间原告医保部分支付的医疗费,两被告同意补偿其20%,亦即两被告同意另行补偿原告医疗费10299.26元。此外,两被告陆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4844.89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800元,其它钱款20444.89元。2009年4月27日起,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中医院陆续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持续至2011年5月31日止。2011年6月2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在2009年4月12日外伤后,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第一汽车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10路公交车,即视为双方签订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第一汽车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自身并无过错,故被告第一汽车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伤害而受到的损失。被告第一汽车分公司是被告公交集团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前述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交集团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一汽车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9198.41元。原告医疗费中自费金额为17612.08元,加上两被告同意另行补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0299.26元,共计27911.34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6712.93元及另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9198.41元;2、误工费10217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四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误工费为10217元。3、护理费1200元。原告在庭上自述共花费护理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此予以认可,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800元,两被告尚需支付护理费1200元。4、营养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其治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5、交通费9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门诊治疗逾百次,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交通费1600元,两被告尚需支付交通费9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515.41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0444.89元,余款为307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姚芝香人民币3070.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姚芝香负担1096元(予以免交),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其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