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滕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白艳红与肖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红,肖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荣滕民初字第56号原告:白艳红,女,1962年3月20日生,住荣成市。被告:肖红波,男,1965年3月1日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阳。本院在审理原告白艳红与被告肖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白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未按照规定补交本案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白艳红负担。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