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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臧定峰、蒋想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定峰,蒋想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定峰,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一年,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2010年6月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蒋想长,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2006年11月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1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10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定峰、蒋想长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臧定峰、蒋想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臧定峰、蒋想长伙同朱幼港(已判刑)预谋盗窃,后三人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山路8号,爬窗进入由刘某经营的小店,窃得刘某放在该小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044元的香烟100余包。2010年5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臧定峰、蒋想长伙同叶春林(已判刑)、朱幼港预谋盗窃,后四人至象山县爵溪街道白宫街26号,爬窗进入由张某经营的小店,窃得张某放在该小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5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香烟10余条。2010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臧定峰伙同叶春林、朱幼港预谋盗窃,后三人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25号后门,撬窗进入由王某经营的小店,窃得王某放在该小店内的价值人民币5619元的香烟20余条。综上,被告人臧定峰结伙实施盗窃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43元,被告人蒋想长结伙实施盗窃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24元。被告人蒋想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臧定峰、蒋想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张某、王某的陈述、同案人朱幼港、叶春林的供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教人员个人档案、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定峰、蒋想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想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定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想长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被告人臧定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臧定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想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定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想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臧定峰、蒋想长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鑫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