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舟岱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严某。被告:王某。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严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严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审判员 齐令芬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乐轶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