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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舟岱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严某。被告:王某。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严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严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审判员  齐令芬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乐轶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