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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865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高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颜某某向胡某某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20元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1年7月15日归还了胡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了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17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其偿还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11760元。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颜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胡某某借款70000元,并由原告施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施某某为被告颜某某向胡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117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1日,被告颜某某向胡某某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20元计付;并由被告施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偿还本息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因颜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胡某某催讨,被告施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于2011年7月15日返还胡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60元,合计8176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施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及债权人胡某某之间的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颜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施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向债权人胡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颜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某某返还施某某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60元,合计81760元。此款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颜某某负担。此款施某某同意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