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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6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胡建庄(已被判刑)、陈某及三名女子在永嘉县瓯北镇罗浦东路红昌烧烤店吃夜宵,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也在该店隔壁桌吃夜宵。期间,朱某甲过来向被告人胡某这桌敬酒时戏称女的介绍一个让其带走,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便让胡建庄回去拿刀,同时打电话纠集了杨金龙(已被判刑)过来。尔后,被告人胡某与胡建庄持刀将朱某乙砍伤,杨金龙持刀将朱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系锐器伤致全身多处皮裂伤累计长大于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朱某甲系锐器伤致左上肢皮裂伤累计长9.5cm,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杨金龙已与朱某甲、朱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杨金龙赔偿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5月2日因吸毒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同案犯胡建庄、杨金龙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金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胡某在犯罪行为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之前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