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财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财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进出与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财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义乌市××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心××楼。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义乌市××财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始,被告代销原告内裤产品。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立了欠款核对单,被告认可原告已发内裤30367条,计价款321837元,已代销内裤16601条,计销售款134482.11元,已付1.5万元,尚欠68051元。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立了协议书,被告认可应付款为60747.49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将未销售的内裤在2009年11月31日前退还原告。后被告未退还货物,也未支付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价值187354.89元的内裤,不能返还的,支付代销款116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代销货款60747.4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发生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等事实。2、《欠款核对单》复印件、《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应返还价值187354.89元内裤,并支付货款60747.49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与证据2中的《协议书》,因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欠款核对单》,因系复印件,且在该证据的内容与形式上均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致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定牌(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代销服装货物,销后付款,供销30天,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销售货款,付款方式按销售结算,即供应商55%,销售商45%,促销时供应商62%,销售商38%,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等等。2009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经结算,截止2009年3月31日,被告方由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代销售的货物未支付的货款计60747.49元,被告方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由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供销售的货款60747.49元付清,原告方在被告方的未代销售的货物从2009年7月25日起开始清理、核对并退货,力争在11月31日前完成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既未付款,亦未退货。另查明,被告因未参加年检,于2010年11月12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代销货款60747.49元及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187354.89元的内裤,不能返还的,支付代销款116165元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财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0747.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负担1896元,由被告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