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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21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吴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5.5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某仅于2011年5月24日返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97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某某、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对利息已作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虽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已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可以证实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又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2具有证明力。被告吴某某、薛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吴某某仅返还原告借款10.97万元,余款9.03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借款系无息不定期借贷,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提起本起诉讼前已以其他方式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且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予以酌情确认自2011年7月25日(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另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返还的借款10.97万元中的9700元系支付利息,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吴某某对利息已作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借款903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孙某某负担121元,由吴某某负担1029元。孙某某同意吴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孙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