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黄某某给柴某某进行挖机作业,柴某某共欠原告挖机费用40000元,并于2008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月25日柴某某支付了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黄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柴某某付清欠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1年1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柴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柴某某尚欠黄某某欠款34000元。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给柴某某进行挖机作业,在2008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柴某某共欠原告挖机费用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月25日,柴某某支付了6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余款至今未付。故黄某某诉之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柴某某尚欠黄某某欠款34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柴某某理应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某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黄某某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欠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1年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