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高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烟台市奥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奥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高初字第48号原告烟台市奥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博、董芹芹,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奥得利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得利混凝土)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博、董芹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楼房抵顶混凝土货款的协议》,被告自愿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映雪佳苑住宅小区的五套房屋交付给原告,用以抵顶其欠付原告的部分混凝土货款。上述房屋,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不履行抵房合同的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761892.5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81632.38元(自2009年5月4日开始计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不履行抵房合同违约金10万元,请求支付混凝土货款1011892.50元,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14596.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双方存在的供货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合同规定事实我方部分认可,但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关系均认可另行结算。第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房抵顶协议为无效合同,并且该协议涉及的部分房屋,被告已经经原告指定办理至第三人名下。原告方并没有开出混凝土收据,该抵顶协议无效的主要依据是:该协议项下的房产均系惠力房产开发的,完整的抵顶行为应该包括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混凝土收据,由被告方协调惠力公司,并由惠力公司将选定的房产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办至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显然原、被告之间仅是在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不涉及混凝土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做出的没有履行货款抵顶手续,后面的其他工作都没有相应的办理。并且该协议的约定涉及处分其他人的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协议的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的房产多数已经由惠力公司依法处分。因此不论从哪个角度看,本案被告无法履行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诉请。对于原告变更诉请,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房屋产权属于惠力公司,从法庭调取的证据来看,大部分房产没有抵顶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抵顶给原告,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15-1-28号房产由于原告主动放弃无法办理抵顶,协议无效,违约金于法无据。2、我方同意支付货款,但是数额与原告不符。3、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我方不违约,不承担违约金。4、依法判决诉讼费的承担。对于原告的第二次变更诉请,被告主张,第一次变更时原告主张欠货款761892.50元,这是一种自认行为,应以原告自认为准。而且,被告已经提供了四张总额为397800元的发票证明已付款3978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发票不能成为付款凭证,没有道理,发票从定义上来说就是交易双方结算依据,而且双方也没有约定仅以收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1632.28元没有依据。因为从庭审过程来看,被告一直在根据原告的要求协调处理抵房事宜,并且已经将15-1-28抵顶给原告,原告在起诉后才变更诉请要求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也没有理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且违约金过高,即便应当给付,也应当适当降低。经审理查明,原告奥得利混凝土、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标的是为被告承建的映雪佳苑住宅小区1#、2#、3#、4#、5#楼供应商品混凝土,标的楼层数:1#、2#、3#楼层数均为地上7层。4#、5#楼层数均为地上11层。各标的的施工工期:1#、2#、3#楼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4#、5#楼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砼单价、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需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1年11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11892.50元。2009年10月26日,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要求用烟台映雪佳苑住宅小区9#、10#、15#楼的部分楼房,抵顶欠原告奥得利混凝土混凝土的货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楼房低顶混凝土货款的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向原告支付远期支票30万元。其中,确保2009年11月30日款到原告账户20万元;确保2009年12月31日款到原告账户10万元后,被告在烟台映雪佳苑住宅小区1#--5#工程中尚欠原告的剩余混凝土货款,均以烟台映雪佳苑住宅小区的楼房进行抵顶。原告可根据被告的要求超额抵顶被告的楼房,作为被告在以后其它工程项目中进行预先抵顶原告的混凝土货款。被告在烟台市各市区内以后的各个工程项目继续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使用其它厂家的商品混凝土。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恢复对烟台映雪佳苑住宅小区4号、5号楼的混凝土供应,被告在混凝土主体浇注完毕前必须为原告办好房产合法的转移手续(确保开发商认可的并能在日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落户手续)。抵顶房楼号:9#、10#、15#楼。抵顶房单套平米数:106.2平米、109.8平米、118.7平米、76.9平米(以房产证标注面积为准)任选。抵顶房套数:5套(顶层楼房免费赠阁楼)。抵顶房的房号(楼-单元-户号):9-1-31、9-1-32、15-1-24、15-1-26、15-1-28。抵顶房的价格:一层起步价3100元∕平米;八楼一下每楼层加价50元∕平米;八楼以上(含八楼)每楼层加价30元∕平米。若该小区开盘后实际成交价(含优惠、打折销售)低于抵顶房的价格,则以最低实际成交的销售价下浮150元∕平米作为计算抵顶房的价格。抵顶房的手续办理:被告按原告指定的户主姓名要求,负责免费提供抵顶房的各种购房手续,包括符合国家要求的发票和各种产权手续、证件等(交费有国家规定的按国家规定的办理)。抵顶房的款项差额,根据与原告抵顶房的数量确定抵顶额后的差额部分,在办理产权转移的当天,原、被告双方办理对账确认手续。原告抵顶房的价款总额超过被告的欠款总额部分,由原告向被告的其它工程继续提供商品混凝土(另行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作为提前抵顶新开发工程的商品混凝土部分货款处理。合同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必须按照协议条款认真履行,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除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外,仍然承担原签订的映雪佳苑住宅小区1#--5#楼《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烟台慧力置业有限公司映雪佳苑项目部已顶给长春建工商品房明细,其中只有15-1-28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楼房价格已不是双方抵顶协议的价格,而是每平方米4370元。据此,原告不接受现有单价,且原告否认已经办理了相关房产手续。另查,从本院调取的烟台慧力置业有限公司映雪佳苑项目部已顶给长春建工商品房明细中,有与原告抵顶协议中同楼层同面积的房产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被告自行处分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商品混凝土后,在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后,按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房抵顶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在权利人未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处分行为无效,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即合同仍然有效,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无处分权人无法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构成违约,合同相对于可以向无处权分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标的物已交付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则标的物的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取得人主张物权,只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则标的物的原权利人可以向相对人主张物权。相对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无处权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的违约责任应于支持。 更多数据: